婚后購買的房屋并非一定是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簡介】:1996年,被告王某在單位購買市內的房改房一套。1998年4月其與原告馬某登記結婚,當時雙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王某的房改房被拆遷,其獲得11.1萬余元的補償款,并在當月用其中的11萬元整即在成都近郊購買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住。去年3年,馬某以兩人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提出離婚,并要求將王某新購的房屋及家具家電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院判決】:法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雙方離婚,家具家電依法進行平均分割。但相關證據均證實,訴爭房屋的購買房款全部是由王某的房改房拆遷款支付的,其用個人財產購買自住房而非投資,房屋增值也屬自然增值,應屬于個人財產在婚后的一個轉化形式,并不影響其個人財產的性質,故馬某主張分割該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林律師點評】: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在本案中,雖然原被告房屋是在雙方婚后購買的,但是購買的資金卻是被告王某婚前的資金,雙方婚后所購買的房屋不過是王某婚前財產的轉換,在本質上仍然屬于王某婚前的財產,所以雙方在離婚時不需要對此房屋進行財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