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區趙新愛繼承權侵權糾紛一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小四,男,1968年10月8日生,漢族,住朝陽區武陟縣圪垱店村中心街11組。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趙小五,男,1974年6月5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國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范秀榮,女,1931年10月15日生,漢族,農民,住址同趙小四,現住民權縣程莊中集村。系趙小四、趙小五之母。
委托代理人趙小五,基本情況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承業,又名趙畢山,男,1945年6月3日生,漢族,農民,住武陟縣圪垱店鄉圪垱店村中心街11組。
委托代理人楊小利,女,漢族,1972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趙承業之兒媳。
原審第三人趙代見,女,1953年1月24日生,漢族,住武陟縣嘉應觀鄉大劉莊村5組。
原審第三人趙新愛,女,1962年9月9日生,漢族,住武陟縣嘉應觀鄉大劉莊村3組。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劉小建,武陟縣圪垱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趙小四、趙小五、范秀榮因與被上訴人趙承業、原審第三人趙代見、趙新愛繼承權侵權糾紛一案,原審原告趙承業于2007年10月30日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2006年4月13日原告之父所立遺囑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居住原告的2間房屋。武陟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趙小四、趙小五、范秀榮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小四、趙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上訴人范秀榮委托代理人趙小五,被上訴人趙承業委托代理人楊小利,原審第三人趙代見、趙新愛委托代理劉小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趙承業與被告趙小四、第三人趙小五系繼兄弟關系。原告趙承業的母親于1967年春天去世,1978年原告趙承業與父親趙振鐸分家另過。1979年被告趙小四、第三人趙小五隨母親范秀榮來到武陟縣圪垱店鄉圪店村,第三人范秀榮與原告父親趙振鐸結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父親趙振鐸于2007年8月亡故。原告祖上在武陟縣圪垱店鄉圪垱店村大街有宅基地一段,1987年村鎮規劃時,將該宅基地沖了一部分,經鄉政府、村委會協調,村委會為原告父親另劃一處宅基地。原告父親趙振鐸將原宅基劃分為兩個宅院,東院五間房由原告居住使用,西院五間房由原告父親趙振鐸和被告母親范秀榮居住生活。原告父親趙振鐸認為自己年邁體衰、常年有病,于2006年4月13日立下遺漏一份,將自己居住的西院北屋五間其中東頭兩間半留歸原告趙承業所有。2007年8月12日原告父親趙振鐸去世,被告趙小四在該五間房屋內居住生活。原告趙承業認為父親去世后所爭執房屋的東頭兩間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趙小五認為繼父趙振鐸已將該五間房產遺留給被告趙小四所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的西院五間房產,是原告父親早年修建,關于該房的修建時間以及產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不一。趙振鐸在修建該房屋之前原告趙承業已與父親趙振鐸分家另過,原告父親修建該房屋時被告趙小四、第三人趙小五年齡尚幼,未真正參加該房屋的勞動建設,因此本案訴爭的五間房產應認定為趙振鐸和范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趙小四對原告舉證的2006年4月13日的遺囑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因此本院對該遺囑的客觀真實性予以認定。趙振鐸將屬于自己的一半房屋產權即2.5間房產立遺囑由兒子趙承業繼承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效力,第三人范秀榮與原告父親趙振鐸長年在本案爭執的房屋內生活,且范秀榮是該五間房屋的共有人之一。雖然范秀榮的丈夫趙振鐸將屬于自己的一部分財產立遺囑予以處分,但范秀榮仍然享有長期使用該房產的權利。被告趙小四占用本案原告主張的五間北屋的東頭2.5間,拒不歸還原告趙承業,已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被告雖辯稱繼父趙振鐸立遺囑將訴爭的五間房屋由其繼承。但庭審中,原告對該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遺囑上沒有趙振鐸的簽名和指印,遺囑系偽造。被告未提供其它證據印證遺囑的合法真實性。因此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判決:1、原告趙承業的父親趙振鐸2008年4月13日立遺囑將西院北屋五間屬于自己的東頭2.5間房產由原告趙承業繼承的行為有效。2、被告趙小四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從西院北屋五間的東頭兩間半房屋內搬出。訴訟費200元,由被告趙小四承擔,原告已墊付,在執行時一并結算。
趙小四、趙小五、范秀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訴人趙小四、趙小五與被上訴人趙承業系繼兄弟關系,上訴人(第三人)范秀榮與被上訴人系繼母子關系。2007年8月份上訴人的繼父,第三人范秀榮的丈夫趙振鐸去世。自上訴人父親去世之日,上訴人的父親趙振鐸也一直沒有分過家,所有財產均沒有處置,沒有清分,也沒有另劃宅基地,兄弟幾人至今仍共處一處宅基地,然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父親去世后,想獨霸父親的宅基地和房產,不讓上訴人的母親在家居住,被上訴人還自設父親的遺囑,該遺囑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被上訴人不能自圓其說。在一審中,上訴人并沒有對被上訴人所持的遺囑承認有效,而一審法院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斷然判決上訴人搬出兄弟之間共同共有的房屋,剝奪了上訴人占有和使用的權利,顯然一審判決錯誤。再則,被上訴人至今仍占居著父親遺留的大部分房產,而且還是新房,而上訴人及母親還住著低矮破舊的舊房子,即便如此,被上訴人還要求將舊房子分一半,而且想將上訴人趕出家門。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趙承業、趙代見、趙新愛未提供答辯狀,當庭口頭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依法維持。
本院歸納并經雙方當事人認同的本案爭議焦點是:趙承業對爭議的二間半房屋有無繼承權。
針對焦點,趙小四、趙小五、范秀榮認為,趙承業對該二間半房屋無繼承權,這是全家的共同財產,上訴人的父親去世時并沒有分家析產,被上訴人所持父親遺囑是無效的。應將家庭房產均分,我們應得到遺產的一份。
趙承業認為,二間半房屋不是家庭共同財產,是1978年趙承業父親所建,上訴人隨其母親于1980年才來居住,所以上訴人對該房屋無處置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遺囑沒有異議,而上訴人所持父親遺囑是不真實的。
對焦點,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趙小四、趙小五、范秀榮上訴提出其與趙承業爭執的二間半房屋,系全家共同財產,其繼父趙振鐸去世時未進行分家析產,趙承業所持趙振鐸遺囑無效,應將家庭房產均分之主張,因其在一審中未對該遺囑的真實性持異議,應當認定該遺囑真實有效。因此,本院對其上訴提出的該遺囑無效之主張不予采納。本案中趙承業之父趙振鐸雖然生前未與妻子范秀榮及子女提出分家析產,但其以遺囑的形式將與妻子范秀榮共有的五間房屋屬于自己的一部分處分給長子趙承業,是他個人的權力。現趙承業持遺囑主張該五間房屋東頭的二間半房產,并未超出遺囑范圍,原審確認趙承業繼承該二間半房產行為有效,判令趙小四從該二間半房屋內搬出并無不當。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00元,法律文書專遞郵費30元,共計230元,由范秀榮、趙小四、趙小五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亞峰
審判員 高 陽
審判員 雷前華
二○○九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焦麗君